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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在他人屋內自殺 ,是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



選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一、筆者前言:


於他人屋內自殺,是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實務裁判上頗具爭議。依筆者研究,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咸認「自殺」屬「違背善良風俗」,惟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時,向以「自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認原審理由欠缺或不充分)進而廢棄發回。


可參另案筆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自殺是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著實令實務律師、高等法院頭痛不已。據本篇判決分析,終於可以解惑囉!


二、重要爭點:


📌 Q1:自殺人於被上訴人屋內(房屋出租人)燒炭自殺,致屋成為「凶宅」而構成房屋價值減損,究竟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原審如何說明?


📌 Q2:承上,本審(最高法院)如何認定?


三、判決要旨:


1.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將名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誠居住,豈料其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屋成為凶宅,乃許◇誠以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造成侵害,且違反租賃物之性質使用租賃物,亦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


2.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失乃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許◇誠自殺乃在了結自己生命,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意(無侵權故意),且保險法109、133條並非保護他人法律,自不得將許某自殺解為係民法184條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一)高等法院認為:


1.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核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之行為。參以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規定及各規定立法理由,足見保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之確立,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考量。 @ 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自殺行為核認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 @ 參保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考量。


2.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載賣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 @ 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有注重是否發生凶宅情事。


3.另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作成之查封筆錄,亦應載明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之事項,亦為103年6月4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 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77條規定。 @ 查封筆錄製作上亦應載明有無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4.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亦為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倘未予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 @ 成屋是否為凶宅屬締約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


5.堪認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 @ 眾所周知凶宅之交易價格與出租收益顯低於正常。


6.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7.而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許◇誠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在承租之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該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損。 @ 肯定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為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財產利益。


(二)最高法院認為: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2.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


3.原審未說明許◇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筆者簡析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自殺人於終結自我生命之際,主觀上究竟是否認識「在他人屋內自殺」可損害他人財產利益(房價)?非無研求之餘地。


2.換言之,行為人自殺時,對自己之行為意義及效果,是否除極端結束自我生命以外,尚能瞭解認知可造成他人房價之減損?進而意欲實現或不違反其本意?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似乎已難以對證了。 @ 請珍愛生命。 @ 自殺者常受憂鬱症所苦。 @ 自殺防治緊急連絡電話1995(要救救我)。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 #凶宅 #故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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