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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網路購物」案例,論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 《戴爾電腦之網路購物糾紛案》

@ 經典判決。 @ 學習民法總則與債總之基礎觀念。


一、重要爭點:


📌 Q1:上訴人(網路買家)前往被上訴人(賣家:戴爾電腦公司)之官方網站上購買網頁架上電腦螢幕商品,究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賣家)主張伊收獲客戶訂單時,網站系統將自動回覆信件並已註明「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已接受您的訂單。我們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等語,是否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可謂之『要約引誘』,從而賣方未做回覆前,買賣契約未成立?


二、判決要旨:


1. 上訴人意旨:伊(即網路買家)於民國98年6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網路賣家)網址「www.dell.com.tw」之網路商店上,就其品牌部分商品標明有線上折扣之優惠,上訴人即依網站所標示之折扣價格及訂購方式,於網站所具體設計供填寫信用卡資料之欄位,以填寫含信用卡類型、號碼、到期日、卡片上名稱、信用卡確認號碼、發卡國家等信用卡資訊之方式,訂購網站上所展售之兩台20吋之寬螢幕顯示器(下稱系爭商品),並立即獲取兩組訂單號碼,被上訴人亦隨即發出通知信告知已收取完整之訂單相關資料。詎料被上訴人事後逕以系爭網站上線上價格標示錯誤、訂單不被接受為由,拒絕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 買方具體陳述其已經完成網路下單之購買行為。 @ 豈賣方嗣後以其線上價格標錯為由拒絕履行。


2.系爭契約已經其提交信用卡資訊,表達應買之承諾而成立,被上訴人於網站中標定價格展售商品之行為,即應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否則將生由消費者即原告於要約之同時即須負擔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之不公平現象。被上訴人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固聲明「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惟並未補充規定何種情況下被上訴人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此外,系爭契約既以新加坡法為準據,依該國合同法之規定,上訴人客觀上信賴被上訴人要求而提供信用卡資料時,無論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為何,均應解釋為要約,故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以表示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信用卡資訊之方式為承諾而成立。 @ 買方據理說明「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 其填寫信用卡資訊進行消費下單,即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 駁斥賣方定型化聲明之效力(指訂單不被接受部分)。

@ 援引消保法第11條,應按消保法為有利於己的解釋。

✤ 法條提示: 消保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 I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II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3.而標價錯誤係因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出錯,故亦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於98年7月5日又再度發生類似之網路交易糾紛,顯見被上訴人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應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 @ 闡明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 須非由表意人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 @ 實務裁判對於過失程度係採「具體過失」之認定。 @ 指摘賣方已經違反具體過失不得撤銷之。

 

★ 插播補充-法騰老師的分析(因為誤會很大,必須有效釐清)

法騰:對於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為何向以「具體過失」為認定標準?無非係基於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何所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之輕過失,具體之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抽象之過失說者,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依據,況抽象之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故採具體過失為標準。惟採抽象過失者,在所多者,並非難覓其依據,上開判決乃民國62年所形成,不合時宜。以下裁判理由足供會參: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

債務人應就何種過失負責?當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即「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關於民法第88條表意人應負何等注意義務,其判斷標準既無明文,依上開法理意旨,應於個案瞭解『意思表示之特性』、所欲成立之法律行為內涵加以判斷。法院可以彈性權衡,調整雙方利益,不必機械地界定本項過失之標準在不同之法律行為,表意人有不同之注意義務,相對應之過失程度即依此而決定本件屬於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亦即上訴人以在網路交易平台張貼商品資料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出賣一定產品之要約引誘,其得藉由網路傳播之無遠弗屆且便捷快速之功能,減少直營銷售店面設置所需支出之人事成本、場地租金等消耗,而降低其銷售價格,俾吸引廣大之網際網路使用者購買其商品,進行大量之交易,是此種交易類型實係為上訴人創造龐大商業利益,相對而言,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係在虛擬網路世界上進行購物,並無實物可供其檢視判斷,故消費者初僅得信賴網路廣告之刊載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顯然負擔較上訴人更大之風險。依前開關於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過失程度酌定之說明,及參酌同法第2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視價格在網路廣告上刊載錯誤之疏失,顯應負較高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本件關於上訴人標售價格意思表示之錯誤,判斷過失程度應視其有無抽象輕過失為據,應先認定。

 

【回到本案】


4. 被上訴人則以:伊(網路賣家)在收到顧客線上訂貨之訂單時,其網站系統於斯時即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這是系統自動郵件--請不要回覆***」之郵件予下訂單之顧客,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 @ 賣方(戴爾電腦公司)表示: @ 其網站系統自動回覆之信件底部,已具體載述「須俟伊著手確認」訂單內容之意旨。

@ 例如透過傳真、郵件或電話通知。

系爭定型化契約銷售條款與條件第2.1條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客戶應保證其買受係僅為內部自用,而非基於再銷售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網站上標定價格展售系爭商品,應僅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後續之訂購行為方屬要約,在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通知所載,進一步與消費者確認訂單內容,並透過員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確定已接受訂單而為承諾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 @ 賣方表示本件訂單「尚未」經其後續回應「承諾」。 @ 因此,其否認本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5.伊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價格及販賣等表示,並非要約,而較類似民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之「價目表之寄送」。且依消保會草擬之「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8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再次確認要約或更正要約錯誤之方式。」該項立法理由更明載:「四、為降低網路交易風險,並提供有效科技途徑讓買受人有更正電子交易錯誤,爰於第三項增訂企業經營者應以電子交易方式使消費者有再次確認之義務。」可知,消費者在網路購物上所為訂購之意思表示係「要約」,尚須經過業者向消費者確認。蓋網路交易常因無法得見實物,致生下錯訂單或買錯東西之風險,故修正草案要求企業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再行確認訂單,足見此等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降低網路交易風險而設,而非為保護企業經營者。因此,將上訴人下訂單之行為解釋為「要約」,實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亦屬現今立法趨勢。 @ 肯定自己標賣商品階段尚屬引誘要約之理由: @ 避免網路買賣錯誤發生而以信件標明應得其嗣後訂單確認。 @ 說明此作法較能保護消者費而非自己之臨訟置辯。


6. 北院理由: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而其區別效果,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 具體如何判斷「要約」或「引誘要約」之規則,除民法之明文規定外:

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明示、相對人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人、磋商過程、交易習慣。


7.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參諸契約係由一方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苟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結果亦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 @ 原則上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屬「要約」。

是以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蓋已標定價目表之貨物,看到之人一望便可知該貨物之實體及其售價,但價目表之寄送,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無法確定買賣標的,是以雖有標示價格,惟貨物部分仍無法達到確定之程度,是以民法154條第2項方會規定該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由上可知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 @ 闡明「價目表之寄送」之所以不視為要約其理由: @ 因相對人無法看到貨物實體尚「無法確定買賣之標的」。


8.本件被上訴人刊登之限時優惠活動內容,已將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標明型號中英文名稱、原價、線上折扣、線上折後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本件被上訴人在所屬網站刊登系爭商品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 基於本件標的之重要資訊已具體明確。

@ 核定被上訴人於網上販售商品行為係屬「要約」之意思表示。


 

三、筆者簡析


1.按民法學理以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要件為之區別,其中當事人間「表示意思一致」乃屬特別成立要件,適用「契約行為」之場合。所謂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則以當事人有完整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得以法定代理人同意為之補充)、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法騰:縱有意思表示瑕疵之不自由或錯誤情形,亦非無效,係得撤銷)及「標的應妥當、合法、可能、『確定』」。對於買賣契約之財產標的,乃必要之點不可或缺,須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始克成立。惟明確性該如何判斷呢?應依標的之性質、種類及場合,按社會經濟通念加以認定。


2.以本案為例,買方透過線上網站購買電腦螢幕之3C產品,出賣人就其販售標的自以產品規格、型號及數量等作出明確表示,經買方認識並為之買受意思表示。本審判決已明白指出,被上訴人刊登之限時優惠活動內容,已將各項商品(含系爭商品)附加照片,標明型號中英文名稱、原價、線上折扣、線上折後價等標示明確,各項商品已達明確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已無疑義。


3.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則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4.關於意思表示錯誤,表意人究竟得否撤銷?不唯以錯誤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為限,裁判實務上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尚應注意「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信賴」存在,充分審酌是否准予表意人有理由「撤銷」之。然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


5.當吾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商品價格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以決定上訴人對系爭商品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查,本件商品原價定為$7,999元,因被上訴人錯誤標價,誤植為折扣七千元後之$999元。


6.當今3C商品競價激烈,促銷方法五花八門,譬如鴻海夏普液晶電視促價之寒蟬效應,以市場經驗為衡,吾人亦未必可以明顯區辨或認識賣方錯誤標價,而非真正的大促銷活動(本件上訴人只有購買兩台情況,如為大量下單可能難以通過誠信原則之考驗,甚至有權利濫用之虞)。


7.依據本件上訴人(買方)下單購買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自有『合理期待』資其認為標價為有效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事由(雖然賣方主張定化契約已有表示,不論效力如何,仍不影響買方合理期待之保護)。至於被上訴人(賣方)以其官方信件底端回覆系爭訂單,尚須由其人工加以確認後,辯稱始為其「承諾出賣」之意思表示,已為買方下單行為之後,於法律評價上難謂要屬出賣之「承諾」。


8.倘若被上訴人能事先在網頁上,顯而易見之處,加註「有關限制者」,依民法規定自非「要約」而係引誘要約,例如在下單購買按鈕旁,清楚標示訂購後尚須得其工作人員審查等語(建議以此改善與杜絕紛爭)。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已重申民法總則及債編總論要點,並為當今網路消費市場蓬勃趨勢之經典裁判,不唯網站購物之情形,於時尚流行之網路直播買賣亦有相當參考價值。 @ 溫故知新。


四、檢索搜尋之關鍵字組合:

@ 價格標示錯誤。 @ 網路購物。 @ 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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