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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農會選舉弊案,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遭控出具不實文件,取得板橋農會理事候選資格及順利當選後,由板橋農會報請台北縣政府核發當選證明書,能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即其行為是否構成利用「農會職員」而向台北「縣政府公務員」登載不實當選資訊於公文書之間接正犯?


 

▼ 示意圖,非本案當選人證書




《板橋農會理事選舉弊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8年度自更字第19號


一、判決摘要


自訴人主張:被告某甲參加板橋農會理事選舉前,提出不實切結書(浮報自己耕地面積,已符合候選人資格) 予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致審查小組誤認而予以合格認定。某甲嗣後順利選上理事,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提出自己曾對某甲當選無效之民事勝訴判決為證(判決確定某甲之理事關係不存在)。


被告辯述:否認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其所有交付之文件,都是經由「審查小組」查核並通過,又經正當選舉程序當選理事。因而台北縣政府(現今為新北市政府),是依板橋農會呈報之當選人名冊,頒發當選證明書,並無違法可言。


本審判決理由民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或有效或無效,與刑事責任之有無,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本案被告縱於民事上經本院判決其與板橋市農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於刑事上是否該當自訴人所指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應就被告行為本身在刑法上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項要件加以審究。 @ 民事法律關係不必然影響刑事責任認定。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申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若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查。 @ 闡明公務員實質審查之消極要件: @ 如尚須為實質審查者不能構成本罪。

經查農會係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業經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55號著有判例。 @ 舊法時代之刑法公務員。

 

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定義)「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件案例事實發生於民國86年間,應予注意。


 

(二) 審判長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縱認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確有不實(被告檢附之耕地面積不足 0.2 公頃,卻虛偽陳明已足數),惟候選人資格並非被告所能掌握,仍繫於審查小組之查核程序;又板橋農會職員既非公務員,故辦理候選人登記之有關文書,均非公務員職掌之文書。

@ 板橋農會之職員並非公務員。 @ 成為理事候選人資格仍繫於審查小組查核。

農會造具候選人名冊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備時,台北縣政府僅是予以「核備」而已,並未因之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構成要件不該當)。 @ 台北縣政府對候選人名冊之報請僅予「核備」而非登載。

台北縣政府發予被告之當選證明,乃板橋農會依法向之申請,而非被告所為,難認被告有何使北縣政府登載不實可言。綜觀本案,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僅係檢附不符合資格之耕地證明,縱其主觀上有矇混之意圖,然既須經農會審查小組之資格審核,似不能將審查小組審核過程中之疏失,逕認係被告之掌控行為(不具備間接正犯之「意思優越支配地位」)。 @ 審查疏失非被告所能掌控支配。 @ 否定被告為本罪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當選為農會理事係經選舉之結果,選舉能否當選,係投票之不確定結果,雖被告確有當選,但不能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被告當選之單純結果,推斷被告對選舉過程亦有操控支配關係。 @ 未能證明被告對選舉過程有支配操控關係。

在選舉過程中相關文件之登載,如候選人登記表、簡歷名冊、候選人名冊公告、當選之公告名冊等,均由農會製作,農會職員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已見前述,對於農會製作之文書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 相關文件皆是農會所製作。 @ 再次重申農會職員非公務員。

而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對農會先後呈報之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冊,僅係單純彙整備查,並未另行登記 ,業經臺北縣政府函覆在案,已見前述,至發給當選證書,係臺北縣政府依農會呈報當選結果之事實為之,被告既對農會理事資格審查及選舉過程無實質操控支配關係可言,則對其後之當選證書自亦無間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至民事訴訟判決結果雖認被告當選板橋市農會理事無效,確認被告與該農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與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 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冊僅供北縣政府備查。 @ 雖被告受民事法院判決與農會間理事關係不存在。 @ 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二事。

本案自訴人未詳予區分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同,逕認被告係使臺北縣政府公務員登載職務上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尚有誤會。


 

二、 筆者簡析 🔎


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構成要件,以遂其犯意之正犯。此等行為人雖未親自實行犯罪,而使行為直接發生結果,但就整個犯罪過程,以及行為結果之因果歷程以觀,整個犯罪行為均在其掌握中,而與其親自實現構成要件之直接正犯無異,故在刑法評價上仍屬正犯。換言之,間接正犯係基於「意思優越」之支配地位,濫用對於他人強烈影響力,使被利用者「意思活動」不自由之情形。


揆前述判決要旨,被告對於該審查小組之「審查過程疏失」非能掌握(無法證明);且即便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候選資格,仍對於「當選與否」亦未能掌握(除非有積極證據指出被告賄選),自無成立本罪「間接正犯」之可能。對此,契合間接正犯之論理要旨,即行為人必須居於犯罪操控與掌握之地位,始足當之。 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均居於「全面掌握」地位得以成立間接正犯,惟本審認為台北縣政府對於農會所出具之候選人名冊、當選人名冊等文件,均僅予以「核備」而非「登載」,故無法成立本罪。還原其旨,係台北縣政府僅有蓋章核准,並無製作、另外登記等文書活動行為存在。 為求甚解,筆者特別致電訪問「台北市景觀營造公會-歐陽秘書」得知,各個同業公會係向縣市政府所提出候選人名冊、當選人名冊及當選證書(證書內容由公會秘書製作),縣市政府僅為核備並蓋章,並無相關登載行為存在。

▼ 核備(示意圖)


 

#舊法時代之刑法公務員 #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核發農會當選證書尚非登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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