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全民反賄選,選舉更乾淨」讀完此篇,讓你變身「反賄選」法律達人



▍壹、重要爭點(讀者請先試行思考):


📌 Q1:甲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也有意參選議員之乙資助競選經費,並約定等彼此皆當選議員後,要投票選甲為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甲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投票賄賂罪」?亦即乙是否為投票行賄罪之「有投票權之人」?


📌 Q2:甲為高雄縣A鄉鄉長,為求明年順利連任,以紅酒贈送鄉民伍某,並相約明年選舉時伍某一定投票給伊,然嗣後伍某搬離A鄉,甲是否該當「投票賄賂罪」?


📌 Q3:丙有意參選明年之鄉長選舉,遂於自行公告參選後,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乃分送雞肉給當地選民,並與選民約定投票給其,然丙嗣後並未真正登記參選,丙是否該當「投票賄賂罪」?


📌 Q4:高雄市琉球里里長候選人黃某之女婿邱某,其為使其岳父能順利當選,乃向遠房親戚邱女約定以每票500元,轉交予邱女之附近鄰居並提示投票予岳父黃某。邱女於收受款項後遂交付於8名鄰居,且再吩咐其等人代為轉交其等之家人,上開8人應允之,惟嗣後未提示家人(錢自己暗槓了)。邱某對於上開鄰居之家人,應該當「投票賄賂罪」之「交付」抑或是「行求」行為?該當既遂?


📌 Q5:劉某乃○里里長之候選人,其於該次競選期間發放宣傳單表示「如獲當選○里長當盡全力服務,本里65歲以上者今後四年內就有得到劉某發給之老年福利金新臺幣7000元。為了本里之繁榮與發展。請支持○○當選。」,檢察官據此起訴主張其涉犯「投票行賄罪」,有無理由?


▍貳、相關法條:


🔑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下乃刑法第143條、第144條之特別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一般選舉之賄賂罪)

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3項(特定選舉之賄賂罪)

Ⅰ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Ⅲ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判決研究:


一、正副議長提前賄選案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經典決議)



📌 Q1:甲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也有意參選議員之乙資助競選經費,並約定等彼此皆當選議員後,要投票選甲為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甲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亦即乙是否該當「有投票權之人」?


難度指數:★★★★☆


決議採納庚說: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


🔺要點摘要(VIP特權):

@ 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近年多有競相提早賄選之惡習。

@ 常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有意參選之他候選人預先賄賂。

@ 並相約均當選後投票選其(行賄人)為正副議長。


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


🔺要點摘要(VIP特權):

@ 若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律以行為時已現實具有投票權之人者,法律即時無從處罰提前賄選之案例,顯非立法本意。


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


🔺要點摘要(VIP特權): @ 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賂當時,均預期受賄對象將來取得投票權時,始達成雙方約定條件。

@ 雖行為斯時上非屬於「現實有投票權之人」,惟此已屬「著手」賄選之實行。

@ 待事後受賄對象順利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自應該當投票行賄罪。


從而,考察意見指出,庚說見解係基於賄選影響投票權正當行使為目的之犯罪性質及杜絕賄選該當規範功能之特別考量,將「有投票權之人」,詮釋為包括『所有預期至投票日前取得投票權之人』,並以取得投票資格為「構成要件成就」立論,不啻著重在預期受賄主體投票資格之取得,作為其賄選行為社會相當性(或反社會性)之終極評價,而確認其實質違法性,或作為有無以「構成要件相當性」推定其違法性必要之判斷基礎,衡諸「犯罪成立要件」,應兼具「實質違法性」與「構成要件相當性」,又「實質違法性」即社會違反性及處罰必要性內容之體現等刑罰原理,尚非全無見地。


🔺要點摘要(VIP特權):

@ 考察意見支持庚說將所謂「有投票權之人」應擴充解釋;

@ 包括「所有預期至投票日前取得投票權之人」。

@ 以為杜絕提前賄選之歪風,否則無從約制處罰,無異鼓勵犯罪。



二、高雄縣鄉長追求連任提前賄選-嗣選民遷離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


📌Q2:甲為高雄縣A鄉鄉長,其為求明年順利連任,即以紅酒贈送該鄉鄉民伍某,並相約明年選舉伍某一定選之,然嗣後伍某搬離A鄉,問甲某之行為,是否仍該當「投票行賄罪」?


難度指數:★★☆☆☆


最高法院: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要點摘要(VIP特權):

@ 提前行賄時縱尚未參選,日後登記且受賄者仍存在,亦該當犯罪。

@ 若受賄者搬離選區已無從行使投票權,則不能該當有投票權之人。


上訴人行賄之對象即收受賄賂之伍明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將其戶籍遷離高雄縣林園鄉,而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高雄縣林園鄉鄉長選舉並無投票權,此項事實並為原判決於理由內所是認。又依上訴人於案發後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參選下任鄉長?」時,供稱:「是。還沒有做最後決定。」等語。倘若不虛,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應訊時,似尚未登記成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則其究竟係於何時登記參選?其登記參選而取得候選人身分之時,若收受賄賂之伍明三已遷出其選區,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具原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資格,則上訴人提前賄選之行為,因雙方約定之條件既已無從成就,得否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即堪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論述,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要點摘要(VIP特權):

@ 本案受賄者伍某於收賄後搬離原選區,對於鄉長之選舉已無投票權。

@ 伍某搬離選區時,行賄人亦尚未登記參選。

@ 提前賄選之約定條件已無從成就,不該當本罪。


🔎 筆者心得(VIP特權):


⦿ 有無投票權,乃以「投票日」屆至時為斷


揆前開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可知,實務為求選舉之公平性,以及杜絕『提前賄選』之敗壞風氣,將刑法第143、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00條)「有投票權人」採擴充解釋,包括「所有預期至投票日前取得投票權之人」。簡言之,於「選舉當日」具有投票權,即能該當本罪受賄之主體。所謂「有投票權人」僅是一「條件」,若屬提前賄選,當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之人,該條件即謂「成就」而完成犯罪。縱然,雙方於行(受)賄之際,受賄者非屬現實「有投票權之人」,惟彼此預期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嗣受賄者取得「投票權」時,始履行投票之約定條件,乃雙方預期或犯意形成之範圍,屬於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可認已達賄選之著手階段,俟於條件成就,該當本罪既遂。

反之,嗣後預期有投票權之人「搬離」目標選區,約定條件既已無法成就,不能該當本罪。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已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高雄縣鄉長賄選之選民遷離案)判決理由所示。自法益保護角度,對選舉之公平性而言,似已無侵害之虞。

⦿ 違反罪刑法定之疑慮


對於前開決議,多位學者認為如此解釋「有投票權之人」有過於擴張之意,有認為此嚴重違反行為客體存應在於「行為時」之觀點。另有認為於構成要件判斷上雖有構成要件要素不同時點發生之情形,然刑法第143、144條屬於「單行為舉動犯」尚無時點分離之特性,故此擴張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蔡聖偉,所謂的「提前賄選」行為-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0期,2011年8月,頁165),況且,將處罰時間點往當選日前挪動(指受賄者當選議員前,屬於提早賄選之場合),是否僅能稱之為是「擴張解釋」,乃有存疑,且更使法條的處罰界限完全陷入模糊,無助於法律統一見解之效用(吳景欽,罪刑法定下的明確性要求─賄選罪與準受賄罪的關連,台灣法學雜誌,第 306 期 ,頁83),故學界大多認為應將「有投票權人」解釋為限於「行為時」該人有投票權方為妥適。

⦿ 關於「提前賄選」之「犯罪故意」,筆者特別分析


解釋上行為人之犯意尚有未來之射程性,如同『概括犯意』,係以行為人依其主觀上犯罪的計劃,預定現在、未來,將會反覆進行一定犯罪行為之故意(請參照集合犯之解釋)。故提前賄選之行(受)賄者於行為之際,已預定雙方身分成就之際,所為完成犯罪之合意。乃以「未來」之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作為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換言之,僅是一預先、未來完成犯罪之設定,對於其犯罪故意之成立,不生影響。


⦿ 「登記候選人」與「有投票權人」必須同存在


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高雄縣鄉長賄選之選民遷離案)判決理由中指出「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除受賄者須成為有投票權人外,另揭示有意參選者必須登記成為「候選人」之要件,對此法理何在?容後詳述。


三、行賄後未登記候選人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50號

(圖片來源:數位有線電視世新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mBvA68TKUo)


📌Q3:丙有意參選明年之鄉長選舉,遂於自行公告參選後,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乃分送雞肉給當地選民,並與選民約定投票給其,然丙嗣後並未真正登記參選,試問丙之行為是否仍該當「投票賄賂罪」?


難度指數:★★★☆☆


公訴上訴意旨: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使賢能者得以當選,保障國家政治清明。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又有意參選鄉長選舉之人實際上大多於登記參選前,甚至於黨內提名之前,即已展開各種賄選活動,如認其不成立犯罪,當無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應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符立法意旨...(略)。

雖事後被告丙○○並未登記參選,惟被告丙○○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時,行賄、受賄之雙方,均預期被告丙○○將來參選鄉長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如此方合乎法律解釋之原則,且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合於立法規範之目的等語。


🔺要點摘要(VIP特權):

@ 鑑於鄉長選舉多有於登記參選前即提前賄選之行為。

@ 故認投票賄賂罪不應以「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

@ 丙事後雖未登記參選,為其提前賄選之行為應已構成投票行賄罪。


台中高分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係指具有法定政治上投票權之人,…至所謂「有投票權之人」,為防範脫法行為,並非以現實有投票權人為限,日後將取得投票權之預期的有投票權人亦包括之,即預期行賄之對象在可預期之將來可取得投票權而提前對之行賄,受賄者日後果取得投票權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以賄選在先而選舉在後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然行賄者日後有無參選及受賄者日後是否取得投票權,攸關其等之犯罪能否成立,若行賄者日後並未參選或受賄者日後於該次選舉仍未取得投票權,則與投票之公平、純正或選風無關,自不能漫無限制擴張解釋而令負妨害投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點摘要(VIP特權):

@ 有投票權人不以現實有投票權為限。

@ 日後將取得投票權之預期的有投票權人亦包括之。

@ 惟行賄者日後有無參選或受賄者有無取得投票權攸關犯罪之成立。

@ 其中一方若未取得資格則與選舉之公平、純正無關,不應擴張解釋。


再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


🔺要點摘要(VIP特權):

@ 行賄者尚未為登記而賄選時,可認為是投票賄賂罪之著手。

@ 日後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始能該當構成要件(既遂)。

@ 若日後未具候選人資格者,受賄者無從行使投票權,雙方約定條件無從成就。

@ 妨害投票公正性法益,並未遭受侵害,自不應以本罪相繩。


本案被告丙○○既未登記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則縱使有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有意參選彰化縣埤頭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並僱請被告乙○○將已宰殺之雞隻交付予埤頭鄉民陳百雲等人,並要求各該收受者日後投票予被告丙○○等情屬實,因被告丙○○當時尚未具有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日後亦未參與登記參選,是終其選舉完成時,被告丙○○根本未具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二人之行為固應為負面評價,但因其等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要點摘要(VIP特權):

@ 縱使丙意在參選明年之鄉長選舉,而分送雞肉給鄉民。

@ 惟其斯時及日後皆未實際登記參選,始終未具鄉長候選人之資格。

@ 其行為縱有不當,仍與本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 筆者心得(VIP特權):


⦿ 日後「未登記參選」之探討


刑法第143、144條(投票行賄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100條,並未規定「行為主體」須限於「參選人或候選人」,純粹支持某位候選人而進行買票行為亦無不可,然日後該有意參選人並未實際登記參選,行為人是否仍能該當本罪?依現今時事假設,郭粉於今年7月時,為了支持有意參選明年總統大選的郭台銘先生當選,提前向親友買票約定明年1月大選之日選投之,豈料今年9月17日郭董確定宣布不參選了,未能完成登記參選,該郭粉行求或與相對人的期約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限定候選人完成登記之要件,是否符合法意?將形成偵審程序之障礙?容後詳見筆者【綜合評析】。



四、琉球里長賄選之委託他人轉交賄款案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Q4:高雄市琉球里里長候選人黃某之女婿邱某,其為使其岳父能順利當選,乃向遠房親戚邱女約定以每票500元,轉交予邱女之附近鄰居並提示投票予岳父黃某。邱女於收受款項後遂交付於8名鄰居,且再吩咐其等人代為轉交其等之家人,上開8人應允之,惟嗣後未提示家人(錢自己暗槓了)。邱某對於上開鄰居之家人,應該當「投票賄賂罪」之「交付」抑或是「行求」行為?能否當既遂?


難度指數:★★★☆☆


最高法院: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要點摘要(VIP特權):

@ 投票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僅能論行賄之「預備」。

@ 若交由第三人轉達,仍須行求、交付意思已確實傳達相對人為限,始能該當。

@ 若未轉達者,僅能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投票賄選款項給邱曾麗滿,再由邱O滿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各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之金額(共計一萬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家人),分別由簡O玉、林O美、鍾O英、黃O誌、張O香、林O雲、蘇O香收受,並約定其等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家人(編號3 黃O誌僅其本人一票除外),投票支持高雄市大寮區琉球里里長候選人黃O吉,簡O玉等人(黃O誌除外)收受後應允代為轉達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十五行),並未明白認定簡美玉等人(黃O誌除外)是否將上訴人及共犯邱O滿賄選交付賄賂之意思轉達給其等之家人,該等家人是否已同意收受上開賄選之賄賂?...(略)原判決理由欄就此未為任何說明,逕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均有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似與卷內證據不符,此攸關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簡O玉等(黃O誌除外)之家人,是否已構成行求或交付賄賂罪之判斷。原審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於理由欄內明白論斷,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要點摘要(VIP特權): @ 邱某(上訴人)藉由邱女轉交上開款項予邱女鄰居。

@ 鄰居雖應允再代為轉達其等家人。

@ 惟原審並未明白認定是否已確實將行賄意思傳達其等家人。

@ 亦未認定其等家人是否已同意收受。

@ 不應逕認邱某犯有投票交付賄賂罪。


🔎 筆者心得(VIP特權):


⦿ 投票賄賂罪設有「預備犯」之處罰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斷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亦即選罷法第99條之犯罪乃為「抽象危險犯」,當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向相對人提出行賄之意思表示)不待結果之發生即可論既遂。惟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係有處罰「預備賄選」之行為,其理由何在?我國刑法以處罰既遂為原則,若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因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則毋庸處罰,然鑑於某些特定犯罪會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為求達到刑罰遏阻之效果,例外於犯罪結果尚未發生時即處罰未遂、預備。選罷法第99條係為避免行為人對選舉人之投票意志造成干擾以及侵害國家投票之公平、正當性,其所保護之法益攸關國家大事,立法者認為若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為求有效遏阻該等賄選行為,即將「預備賄選」之行為亦納入本罪處罰之範圍。

⦿ 行賄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之狀態,方可論既遂


最高法院認為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值得贊同。蓋賄賂罪之性質乃係「對向犯」(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故行為人縱然僅係行賄而非期約,仍尚須將其行賄之意思表示傳達至相對人,方屬完成犯罪。此可參照筆者另一案例研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該案例地方法院認為法律就特定之犯罪例如行求之行為,亦有規定如已對特定之人為行求意思之表示,即可成立犯罪者,惟此時仍應以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意思,確實完成對相對人之表示後,始足認定犯罪行為之完成,苟該具他人針對性之意思表示,未曾到達預定行求之對象,意即並未置於對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之下,縱行求之意思表示業經行為人實際發出,至多仍僅得認其行為雖已著手,然未至既遂程度,倘若法律就此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認定行為人犯罪之成立。換言之,行求之犯罪行為固然不須結果,行為人僅需有該意思之表示,即謂行賄既遂,然其意思表示必須「到達」相對人可得支配或瞭解狀態之狀態,方得既遂,否則僅屬於著手之階段。


本案行賄人因透過第三人代為轉達行賄之意思表示,又無從認定該第三人已確實轉達,故行賄人之意思表示乃屬尚未到達相對人使之可得瞭解、支配之狀態,承上所述,其僅能論以「著手」之階段。又選罷法第99條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未處罰未遂犯,然同條第2項乃有處罰「預備之行為」,基於未遂之不法內涵包含預備,故得以第2項預備投票賄賂罪處罰之,乃無疑義。


五、老人年金政策賄選案

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23號


📌Q5:劉某乃某里里長候選人,其於該次競選期間發放宣傳單表示「如獲當選○○里長當盡全力服務,本里65歲以上者今後四年內就有得到劉某發給之老年福利金新臺幣7000元。為了本里之繁榮與發展。請支持○○當選。」,檢察官以此起訴其涉有「投票行賄罪」,試問有無理由?


難度指數:★★☆☆☆


公訴意旨:被告劉O木係臺南市○○區○○里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基於投票行求賄賂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初起,對○○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林O安、陳O吉、洪O河、鄭O泉、呂O子、袁O鳳、楊O文、許O廷、蘇O民、馮O嬌等年滿65歲之人,發放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宣傳單及福利金試算表,以老人福利金行求林O安等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其當選,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選舉投票行求賄賂罪嫌。


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參加檢警舉辦之反賄選宣導,會議中某里長候選人提問捐出里長事務補助費照顧老人,是否構成賄選?與會檢察官說明祇要不是針對特定人,是可被允許之競選政見,所以被告才以之作為競選宣傳內容,主觀上並無行求賄賂之意思;65歲以上老人係一般民眾普遍認可需予照顧之「特定群體」,並非「特定人」;里長事務補助費得運用於「因公支出」,被告以之作為65歲以上老人之福利金,著重於社區內老人照顧之公共利益,應屬合法之利益給予,非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擬,而該等老人福利金之財源為里長事務補助費,須待被告當選後,由區公所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編列預算且經市議會審議通過才能落實,被告以此為競選訴求,並未逾社會相當性,選民亦可秉諸自由意志理性判斷支持與否,此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要點摘要(VIP特權):

@ 公訴意旨指出劉某係以發放「老人福利金」行賄。

@ 被告抗辯自己並無賄選故意:

@ 蓋伊有參加反賄選宣導且會中檢察官曾說明捐出事務補助費非賄選。

@ 賄選須針對「特定人」,捐出補助費乃可被允許之競選政見。

@ 伊認為65歲以上老人屬可需予照顧之「特定群體」,屬於合法之利益給予。

@ 況該福利金亦要等其當選後由區公所編列預算並經市議會審核通過。


台南高分院:候選人所提須經法定程序編列、審議後始有可支用財源之福利性政見,即便社會習以「政策買票」或「政策賄選」名之,然並非投票行賄罪所指之賄選。此等針對特定群體給予之特定現實財物、金錢或其他利益之所以並非「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根本道理不在於相關財源之非自主直接支配性,而在於議會民主政治之法制基礎所賦予之正當性,進而足為「對價關係」之否定判斷,財源之自主直接支配與否,僅是上開實質理由之表面現象,亦不在其是否可定性為就政治事務的見解、意見或主張之所謂「政見」。允給特定現實財物、金錢或利益之競選訴求,是否得涵攝於「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構成要件,標準始終在於「對價關係」之評判,不在於候選人對相關財源是否具有自主之直接支配權力。質言之,候選人對特定現實財物、金錢或利益等財源是否具自主直接支配性,與投票權特定行使之對價性,別為二事,彼此並無必然相互推導之立證關係。


🔺要點摘要(VIP特權):

@ 俗稱「政策買票(賄選)」並非即為賄選。

@ 此非以候選人有無該財源自主之直接支配權力為判斷。

@ 「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構成要件,標準始終在於「對價關係」之評判。

@ 議會通過政策代表其已被賦予正當性,故非不正利益。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里長事務補助費既係供里長處理里內事務之公款,而非薪給待遇或類似薪資之給與,且祇能使用於「因公」之支出,則身為里長競選或當選之人,其等給予特定群體福利之政見或施政,不論是否取向於促進最多數人最大利益之功利原則,於其他經費是否造成排擠,方案優劣,成效良窳,自負其政治責任,選民自有公斷,並透過民主機制(選舉、罷免)進行控制,難謂不法。從而,被告以老人福利照顧事項乃里長職責之重點項目,優先選擇以限額輪序發放老人福利金之方式支用里長事務補助費,廣為宣傳爭取選民認同,難謂與公共事務無關,且非不具合理關連性,尚屬「因公」概括範圍內之政見表達,無涉賄選。


🔺要點摘要(VIP特權):

@ 里長事務補助條例規定里長事務補助金僅能「因公」支出。

@ 候選人若以補助金為福利做為競選政見者,其政見是否優劣選民可自由公斷投票。

@ 故行為人以里長事務補助費作為福利金,因與公共事務有關聯,並非賄選行為。


...(略)被告如附表所示限額輪序發放老人福利金之文宣,即便寬認其訴求之重點對象係65歲以上之老人群體,然其既係以廣為宣傳之方式為之,尚難認係針對特定老人個體行求買票。又被告係以廣發宣傳單與福利金試算表之方式為之,苟有行求賄選之認知與犯意,則避免檢警查緝唯恐不及,詎猶大張旗鼓,實違情理,益可徵被告並無投票行求賄選之故意,自不該當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當毋庸更為違法性之判斷。


🔺要點摘要(VIP特權):

@ 被告係以廣為宣傳之方式為之,尚難認係針對特定個體行求買票。

@ 況其廣為宣傳之方式與賄選常情有違。

@ 益足徵被告並無賄選之故意,自不該當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 毋庸更為違法性之判斷。


🔎 筆者心得:


⦿「競選政見」與「不正利益」之釐清


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常以「政見」做為吸引選票之其中一方式,然當可難謂其乃賄選之行為。早期認為競選政見如尚須受行政程程序之制約或議會之監督(非被告一人得以掌控),應屬政見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予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112號判決)。

惟本審高等法院認為是否構成賄選應視該不正利益與投票間有無「對價關係」,而非據以認為行為人就財源有「直接支配權」即為該當,換言之,亦不能因候選人對該財源尚須議會同意即可論已非屬賄選。本審闡明候選人就「財源之自主支配權」與否僅是表面現象,真正認為政見與投票間不構成賄選是因為該政見經過議會之同意後,乃被賦予「正當性」,故該政見所發給之福利等,即非屬「不正利益」,進而否定兩者之賄賂對價關係。


⦿ 應詳加探求行為人有無賄選之「故意」


另外,本審高等法院認為行為人宣傳之文宣訴求是「65歲以上之老人」群體,非係針對特定老人個體行求。又被告為本里之候選人,其以「65歲以上老人」為宣傳對象,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皆可了解行為人所意指之對象是「該選區之65歲以上老人(里民)」,故僅能認為被告所發放之文宣乃係針對「可得特定之人」為宣傳,然衡諸常情,若要以賄選之方式獲得選票,當不如此大張旗鼓以廣發宣傳單宣傳之,遂法院認為,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無行賄之認知與犯意,自不該當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肆、綜合評析(VIP特權):


⦿ 何謂「提前賄選」之解釋


所謂『提前賄選』之行為,並非以「選舉日」前之賄選行為而定;係指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係指受賄行為人「現實上不具有投票權」或彼此約定行使或不行使一定投票之對象「現實上不具候選人身分」之場合。然提前賄選根本不是例外情形,反而係常情事態!因賄選之事,有其契機、高度隱匿性,當然必須於選舉日到來前盡早完成賄選作業,立法者未見於此,不合時事致生歧論,值得吾人省思與注意。


⦿ 關於提前賄選之爭議 -「候選人」與「投票權人」之該當性


惟關於『提前賄選』所影響之重要議題,在於對於「現實上不具有投票權」或彼此約定行使或不行使一定投票之對象「現實上不具候選人身分」者,究竟是否成立投票賄賂罪之問題。此涉及可能違反「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應以『行為時』作為判斷基準」之論理法則。然而,何時成為「現實上有投票權人」抑或是否須有「特定候選人」存在,容有爭議,且影響本罪之成立,故為求得以釐清,以下乃分別闡述之。


1. 投票權人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00條)定有明文,對此最高法院在 9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係將條文中之「有投票權人」採擴充解釋成「包含所有預期投票日屆至時有投票權之人」,亦即縱然現實尚未具有投票權,惟待選舉日時取得投票權即屬該當。誠然,上開決議要旨及研討範圍未及具體說明,關於「現實上具有投票權之人」之成立時點?應如何解釋及認定?經筆者進一思考後,提出以下三種情形,供讀者思辨:


A合理期待「保有」投票權之人。(註:指合理預期投票日屆至時,確實具有投票權者;乃指行為時,現實具備投票權,直到投票日當天仍能保有或未喪失投票權者。)


B載入選舉人名冊。(註:指經選務機關將選區內,所有選舉權人列入表冊)


C選舉日當天。(註:即投票日之到來當日)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16條以及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有無投票權僅以年齡、居住地、身分(是否為原住民)認定。舉例而言,已滿20歲之人,且戶籍地在台北市達六個月以上,即得有總統大選之投票權。此際,賄賂當事人間已有合理期待之推斷性(隔壁鄰居已年滿40歲,久居台灣尚無放棄國籍可能性時,推定其2020年總統大選當然有投票之權)。故將「現實上具有投票權之人」解為「A:合理期待保有投票權」之人,不致產生對於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欠缺問題。


如以「B:被列入選舉人名冊」做解釋,認定在戶政事務所列入選舉人名冊時,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為投票日前20天,始具有現實上投票權之資格,具有明確之界線時點可供參照。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條之規定,直轄市長之「法定競選活動期」為投票日前日往前推算15天,惟「提前賄選」乃常情事態,已如前述,自然難以想像距離投票日前兩週,始為賄選計畫與行動。執著拘泥於列入選舉人名冊之時點或法定競選期間者,早已喪失先機,而無期待可能,如此適用結果實為矛盾。


末實務見解係以「C:選舉日當天」認定受賄者是否具有投票權之人;倘若投票日屆至時「無投票權」者,則否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應以「行為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剛性原則,不容例外;苟以「未來選舉日」之屆至,認定是否具有「投票權」為基準時點,不無爭議(末段筆者提議修法)。讀者可回想前述案例,鄉長甲某與伍某早已完成賄選期約之行為,縱然甲當時係為明年之選舉尚非候選人之列,且伍某亦尚未列入明年選舉人名冊之中,惟伍某屬於該選區之鄉民,於通常情況下,彼此已合理預期伍某能保有明年鄉長之投票權,而法定登記參選日時,甲某將正式登記為候選人,自屬「提前賄選」之場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主文宣告甲某無罪,理由無非係以「選舉日屆至時,伍某因搬離選區,未能取得投票權」,故不能該當本罪,據此定見是否經得考驗?非無合理懷疑。


筆者再次重申,所謂「現實上具有投票權之人」,應以上開「A:合理期待保有投票權之人」情形之解釋較妥適。僅以賄賂行為當時,係對於行賄、期約之對象有「合理期待」保有投票權之人(乃至事後取得亦可),均屬本罪處罰之範圍。是此,前述鄉長甲某行賄伍某行為,罪有應得。蓋犯罪主體與客體皆於行為時既已存在,自得以投票行賄罪論科。


否爾,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須待「選舉日」以資判定,將產生所有提前賄選之案例,可能必須等到「選舉日」到來,始能遂行偵查、審判。不肖律師或當事人可以利用「搬離選區」放棄投票權之小利,獲得無罪認定之大利,使得偵查及審判機關,莫名其妙之延遲程序,結果也十分荒謬。再且,對現實上尚未有投票權之人,是否也應該等待選舉日到來,再來偵查或提起公訴、審理判決?各級法院所持見解已生矛盾,失之宏觀,即堪反省。以下稍作整理,供讀者妙思:


對於現實上「具有」投票權人行賄,審判時查知,相對人於「選舉日」前已「搬離選區」=無罪。

對於現實上「不具有」投票權人行賄,審判時查知,相對人於「選舉日」已「取得投票權」=有罪。


讀者是否發現奇妙之處?罔顧「選舉公正性」法益不論,已偏離軌道及立法本旨,更是創造技術漏洞給予行為人投機取巧(得知檢警偵查時,趕快搬家遷籍?)。


2. 候選人

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有意參選之人是否限於「已登記參選」為必要,有將之解為『隱藏構成要件』或『客觀處罰要件』之兩說,筆者認為應以「隱藏構成要件」為歸。蓋客觀處罰要件,係指不法構成要件與罪責之外,可罰性之實體要件(若欠缺此種要件,法官必須為無罪之判決),其不為行為人故意之內涵(非故意範疇),意在解決犯罪結果歸屬證明之難點,不可不察!例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其客觀處罰條件「須致人於死或重傷」,始能該當,而不以聚眾鬥毆中特定何人所致,亦不以鬥毆行為人須知悉他人可能死亡或重傷之可能。


又投票行賄罪應以行為人間具有「主觀對價關聯性」存在,即許以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與賄賂之交付間,存在主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當然屬於行為人間「構成要件故意」之範疇與訴訟上實質舉證責任之待證客體。惟在「約定不行使投票權」之場合,是否仍須堅持日後實際登記參選之要件?大膽假設,甲向乙輸送100萬賄賂並要求明年總統大選乙「不得投票」給予「郭台銘」先生,嗣後郭台銘先生因種種考量,亦未實際登記參選,則甲之行為是否成罪?按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投票權之正當行使,應以「候選人」存在為必要,若無登記參選人或公告候選人存在,則必然無法益侵害之虞,因此郭台銘既未實際參選,成為法定選舉候選人,乙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不能該當投票行賄罪,係對於「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判決邏輯,固然有理。惟本題設定於「約定不行使投權票」之場合,應當如何?對此,應以法益侵害與否作為解答,即回歸本罪屬性之探討。查投票行賄罪性質上係「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亦即犯罪之成立與現實是否出現具體危險無涉,因其行為對於保護之法益,依照經驗法則而論,帶有高度或一般性危險,故只要行為人做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犯罪即可成立。


如此,應以「行為時」判斷行為人行賄、受賄之行為,是否已具有選舉公正性之高度危害性,而非僅以事後是否合法登記成為「候選人」之條件存在為必要;否則,於登記參選日之到來前,將影響偵查與審判之遂行性(追訴犯罪成立時點之爭議)。據此,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解釋上應以行為人知悉該候選人確實存在或有登記參選之可能性即可(抽象危險故意),毋庸以確實登記為候選人為其主觀認識之範圍。


再如108年7月間甲對乙行賄約定行使2020總統大選投票給郭台銘先生,同年8月1日檢察官發覺賄選之事,而總統候選人參加連署登記日係 同年9月17日,而總統大選日為109年1月20日,自屬『提前賄選』態樣,檢察官是否應「暫停」偵查作為或留待同年9月17日到來,始得核定投票賄賂罪之候選人是否存在,再行提起公訴?又參照上述法院對於有投票權人認定時點應以「選舉日」到來為判定,則日後乙若遷離選區或放棄國籍,則不得據以該當本罪?綜上所述,足見實務判定本罪成立已非自「行為時」,而係以「登記日、選舉日」為之,且係以現實上有無「致生妨害選舉危險」,充為審理,似已從抽象危險犯之設計,過度操作成「具體危險犯」。


對於事先發覺、告發、告訴犯罪之偵查程序或已移交審判程序者,應以「登記參選日」或「公告候選人日」及「選舉日」之來到,始得裁判,豈非謬誤,遽行違反構成要件該當性應以「行為時」判斷之基本要求。各級法院及相關實務見解未見於此,非無堪求餘地!所以,吾人可具體思考「參選日」、「選舉日」、「審理期」等三大期日,依序所影響者為「候選人」存在與否、「投票權」存在否與及「偵查或審理程序」進行是否必要,依據刑事論理法則,充分研討。末以「程序」進行與否判斷「實體」該當與否,論理何在、是否正當?值得深思。


⦿ 新增「準投票行賄罪」之修法建議


I.「對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預期取得投票權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論。」


II.「前項規定,於尚未登記參選人,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3,233 次查看0 則留言

Comments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