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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扣押與民事強制執行之競合



一、前言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以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五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之立法例,予以增訂。

然有疑問者,係上開條文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並未就後續能否拍賣予以明文規定。亦即,依本法所為之扣押物,同時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時,得否為執行「拍賣程序」,因法無明文,容有爭議。

二、刑事扣押物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遇

📌 Q:當設有抵押權之系爭房地,遭地檢署為扣押禁止處分時,抵押權人得否實行抵押物拍賣?

(一)肯定說:

  1. 「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此為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見解。

  2. 至於105年5月27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實務上仍延續上開見解,認抵押權人之權利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蓋將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方符修正刑法第 38 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的旨趣,殊無拘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之文義(指未明文含拍賣程序),而限制執行法院先行拍賣處分系爭房地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否定說:

  1. 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其執行程序不合法,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實務案例

(一)執行之標的為刑事扣押物時,「普通債權人」真夠衰!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 Q1:遭刑事扣押之不動產,如其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可否實行抵押物拍賣?

📌 Q2:「普通債權人」在刑事案件確定前,得否參與分配?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前述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盡全功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 是此項刑事扣押,乃為財產追徵、利益抵償而為,與民事保全程序性質相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及第471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之前開扣押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是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為保全刑事扣押亦不得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進行。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犯罪人脫產。 @ 基此所為刑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性質相當。 @ 檢方依前條所為之扣押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具有同一效力。 @ 為保全刑事扣押亦不得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進行。

2.再者,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故該執行標的縱經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扣押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執行法院仍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且拍定之價金應先分配予具優先權之抵押權人,如有賸餘,在刑事案件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確定前,執行法院實無從進行分配,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亦採同一見解。 @ 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 @ 本院認為在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確定前,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情形予以分配。

3.抗告人與桃園地檢署依法均為不具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在刑事案件確定前,無法確認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數額,原法院事實上無從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抗告人辯稱如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始續行分配,其將因執行延宕受有損害云云,並以此為應立即續行分配剩餘案款之依據,尚非可採。 @ 抗告人與桃園地檢均僅為不具優先性之普通債權人。 @ 因刑事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未能確定,尚無法參與分配。


🔎 筆者簡析:

1.刑事扣押物得否為抵押物拍賣,系爭裁定似以刑事扣押之目的做為判斷標準。蓋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刑事扣押目的為財產追徵、利益抵償,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目的相同,兩者性質及目的既屬相當,則將刑事扣押物實行抵押物拍賣,仍無礙於財產追徵及利益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

2.再者,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故該執行標的縱經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扣押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執行法院仍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

3.至於刑事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係屬不具優先效力之「普通債權」,於刑事案件終結前,未能確定其債權金額,自無從與他普通債權人(即本案抗告人)一同參與分配。

(二)刑事扣押物的抵押權人有夠「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 Q:刑事扣押命令與抵押物拍賣裁定應如何競合?


1.按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縱使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且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然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物土地之權利,不因地檢署扣押而受影響,並可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則由執行法院繼續拍賣該土地,就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如有剩餘,俟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行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於追徵之結果不生影響,亦得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且符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未明定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處分可不受刑事扣押妨礙。 @ 抵押權人可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 @ 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符合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之旨趣。

2.又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 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 異議之第三人就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3.倘系爭房地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對於刑事諭知沒收(追徵)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且得保障抗告人已受拍定之權利,則執行法院逕行撤銷系爭房地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亦難謂有據。

4.此參諸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5日,就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是否違背系爭執行處分之效力乙事,以橋院秋105司執育字第135748號函,分詢新北地檢署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後,系爭執行處分裁定機關即新北地院固函稱禁止處分登記效力,包含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系爭執行處分聲請機關即新北地檢署則函稱「債權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之土地,雖經檢察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仍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得進行查封、拍賣程序」,益堪認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拍定)程序,並未違反系爭執行處分之效力。 @ 倘系爭房地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對於刑事諭知沒收(追徵)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 為保障抗告人已受拍定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逕行撤銷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書。

5.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9日所為裁定均予廢棄。 @ 本件裁定撤銷拍賣程序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有違誤。

🔎 筆者簡析: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雖規定,刑事扣押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並未就刑事扣押物「得否為拍賣處分」予以明文。而刑事扣押物得否拍賣,應就刑事扣押之目的及抵押權人權益保障予以審酌,如扣押之目的係為追徵不法所得,最終仍需將抵押物予以拍賣,始可將不法所得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將設有抵押權之刑事扣押物予以拍賣,既可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對追徵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實難認有不得將刑事扣押物予以拍賣之理由。

2.系爭裁定延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之結論,肯認抵押權人可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應值贊同。

(三)就刑事扣押物可否實行抵押權拍賣,刑事法院堅決否定!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 Q1: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辦理扣押,民事法院可否對同一標的物再行重複扣押?

📌 Q2:標的物已受刑事扣押而受禁止處分登記,抵押權人仍不得實行抵押物拍賣程序,本院所持理由為何?


1.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亦有所規定。修正意旨在避免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重複查封禁止之相關規定,導致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之機會。而「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立法,係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第lllc條第5項之立法例,所謂禁止處分之效力,係具有德國民法第136條意義上之禁止轉讓或其他處分之效力,理論上與德國法上之相對效力意旨同,係指受扣押標的權利人,違反禁止處分效力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對國家並不生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應為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趁隙脫產。

2.依司法院96年6月訂頒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其中參、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載明:「....。(二)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之物:1.原則: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2.例外:於宣告沒收之刑事裁判確定前,得依案件進行情形,向檢察署或該法院刑事庭(承辦股)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刑事裁判確定未宣告沒收,而得發還債務人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三)經檢察官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得對檢察署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准由執行法院扣押,並函告執行法院處理。(四)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之財產:檢察官扣押債務人所有存放於第三人(例如:銀行)之財產,執行法院得對第三人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待檢察官撤銷扣押時,由執行法院扣押,第三人應即通知執行法院處理。....。」此乃為避免發生因重複扣押禁止,導致刑事扣押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使被告有趁隙脫產機會之問題。 @ 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民事執行與其他機關強制處分之關係。 @ 經檢察官為供證據之用而為扣押或其他禁止處分之債務人財產,須待該刑事案件終結,得發還債務人或撤銷禁止處分時,始得予以執行。

3.另按民事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實行債務人之債權受償,仍不優先於國家依法所為之刑事扣押,扣押之物如經裁判確定為應沒收之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而予以實質上之處分,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其執行程序不合法,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執行法院依上開情形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撤銷拍賣程序後亦失所附麗,難認仍有效力。 @ 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如經檢察官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則此標的已屬於扣押狀態,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 @ 刑事扣押之效力優先於民事強制執行。 @ 執行法院將刑事扣押物拍賣,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 筆者簡析:


1.首先,系爭拍賣程序並非由刑事法庭所為,其是否能指摘民事執刑法院之拍賣程序違法,存有疑義。系爭裁定嚴守文義解釋(採否定說),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既無明文刑事扣押物得予以拍賣、刑事扣押之效力優先於民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即屬違法。惟系爭土地得否拍賣,仍須審酌是否影響追徵犯罪不法所得之結果、抵押權人及拍定人之權益,如依系爭裁定之見解,將系爭土地持續處於扣押之狀態,對於追徵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更嚴重侵害抵押權人及拍定人之權益。

2.況且,刑事扣押之效力是否當然優先於民事強制執行,仍須依扣押目的而定,如刑事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證據,其效力當然優先於民事強制執行;然若刑事扣押之目的係為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仍須將系爭土地予以拍賣,取得拍賣價金後,始可確實達到追徵之目的。是系爭裁定未區分刑事扣押之目的為何,遽認刑事扣押之效力優先於民事強制執行,實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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