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爭點問題(請讀者先試行思考):
📌 Q1:被告「小韻」見全球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劇烈,即以市價40至75元成本購入75%消毒酒精若干瓶,並於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350ml價格135元、600ml價格190元。核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刑罰罪責,涉犯何等罪行?
📌 Q2:被告「王大明」乃藥局負責人,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造成醫療口罩短缺,其預想將藥局倉庫去年早已積累之8萬件口罩提高價格數倍販賣,尚未上架之際,即逢地檢署查獲扣押,被告是否該當不法囤積民生必需品罪?
▍貳、相關法條:
🔑 刑法第251條(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
Ⅰ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②、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③、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Ⅱ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
Ⅰ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参、實務判決:
一、《疫情期間低買高賣酒精案》
案號:新竹地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
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 公訴事實:
被告「日丞韻」明知防疫清潔用酒精係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公告之防疫物資,不得哄抬物價,竟基於哄抬防疫物資價格之犯意,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先以市價新臺幣(下同)40元購得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300ml、以市價75元購得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600ml、以市價45元購得台糖75%防疫清潔用酒精350ml後,以帳號「ed0125e」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藉機哄抬防疫清潔用酒精之價格,將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300ml價格,自市價40元調漲為100元及130元;台酒75%防疫清潔用酒精600ml價格,自市價75元調漲為190元;台糖75%防疫清潔用酒精350ml價格,自市價45元調漲為130元及135元。
🙋🏻♂️ 被告答辯:
伊有排隊(付出時間成本),就以基本工資計算提高售價,故否認有何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犯行。
👨🏻⚖ 審判長:
查「日丞韻」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又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與聲請協商判決)。
👨🏻💻 筆者分析
⦿ 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之關聯刑罰與比較分析
查《刑法》第251條「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所示不法囤積物品,係指『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農工業之必需物品及其他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物品』,法理不外乎係以上開三種類型物品攸關全體國民生計,其囤積居奇行為之可能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市場秩序」,併引發其他法益之危害。
次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簡稱: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不法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所示不法囤積物品,則以中央主管衛生機管所公告之『防疫物資』為是。
末查《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所示不法囤積物品,乃以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為限。必以主管機關公告目標物品為防疫物資,及有行公開徵用之實,始足相當。為免不當擴大刑罰適用之範圍,尚以行為人不法囤積行為「情節重大」者為限。惟查,本罪僅以「囤貨居奇」且情節重大者,或「哄抬物價」且情節重大者為其客觀成立要件,與前開刑法第251條、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分別明文規定須以行為人『不應市銷售』之行為存在為限,容有不同,應予注意。
⦿ 「空白刑法」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所謂「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部分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刑罰法律,關於條文之具體禁止內容,則委由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學稱填補規範),方能確定可罰範圍。
如前開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活必需品」、「防疫物資」與「徵用防疫物資」容有新增或變更者,是否具有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此為萬年考點)據大法官釋字第103號闡釋空白刑法之「填補規範」變更,僅屬「事實變更」尚無適用之餘地。理由不外乎係基於「文義解釋」法文既以「法律」為定,自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之公告者是(參照憲法第170條-狹義法律之定義)。不容以任何擴充解釋之方法,將行政命令與法律地位等同視之。
⦿ 林紀東大法官【釋字103不同意見書】
所謂法律,均非專指有關處罰規定之法律而言,而宜包括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蓋在文理上,該條既未定為『行為後處罰法律有變更…』,而僅泛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已不容任意縮小解釋,排除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該條所稱法律之外矣。由法理上言之,刑法之構成要件規定,與其處罰規定,恆同氣連枝,互為一體,亦未容遽予割裂,謂該條所稱法律,專指有關處罰之法律而言,而置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於不問。故該條項所謂法律,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行政機關公布之命令在內。尤以具有「授權命令」性質者,更具有代替法律效力,與一般命令不同,甚為明顯。俾合於刑法採取從新兼從輕主義之本旨,與授權命令之性質。否則,將根本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矣。
⦿ 「限時法」與「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肺炎特別條例為因應肺炎疫情所訂,限於特定時間之法律(民國109年12月15日至民國110年6月30日),即學理上所謂「限時法」。限時法係為處罰「特定時點」之「特定行為」,其失效乃立法理由的消失,而非法律觀念之修正,故應排除刑法第2條之適用。
末查,除行政院於民國109年1月公告『醫療用口罩』為「生活必需物品」外,更為「行政院衛福部」於民國109年3月公告之「防疫物資」,倘若行為客體涉足醫療用口罩者,據法條競合理論(概括規定與具體規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刑法第251條並無用武之地,俟特別肺炎條例失效後(至110年6月30日為止),始有出場之可能。
▍肆、自創題目: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
👮🏻♀️ 公訴意旨略以:
自今年1月起武漢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導致醫療用口罩貨物短缺,被告王大明乃藥局負責人,基於意圖抬高口罩交易價格,大量囤積醫療用口罩,預計將以疫情爆發前市售價格之十倍作為其店內的零售價格。嗣於同年3月15日經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開設於中山區之藥局,查獲並扣得大約8萬件醫療口罩在案。據此以刑法第251條不法囤積民生必需品罪起訴送辦。
🙋🏻♂️ 被告王大明則以:
伊並未實際上架提出銷售,且該8萬件醫療用口罩係前年進貨置放於倉庫之中,而且自己也不知悉行政院於1月31日有公告將醫療用口罩列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民生必需品」,根本無本罪構成要件故意或不知此法律變更,不能與罪。是否有理?
如您為本案之審判長,應如何實體裁判?
📌 特別資訊:
① 民國109年1月31日,行政院已公告「醫療用口罩」為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生活必需用品」。
② 民國109年1月31日,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全面徵用」醫療用口罩。
③ 民國109年2月25日,制訂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④ 民國109年3月10日,行政院衛福部公告醫療用口罩為「防疫物資」。
📌 特別法: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
Ⅰ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筆者答題
⦿ 刑法第251條與肺炎條例第12條之罪質分析
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前二款以外,經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大明」藥局倉庫之醫療用口罩,雖然係在疫情爆發「前」所囤積,惟疫情爆發「後」被告萌生抬高交易價格之意圖,對伊已經大量收集與保存醫療口罩之囤積行為,自有妨害市場交易秩序之認識,惟本罪性屬「結果犯」,必以行為人該當「不應市銷售」為既遂,僅有不法囤積行為者,要屬未遂階段而已,刑法第251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販運者外(第3項),並未設罰第1項之未遂行為,故不能與罪。申言之,行為人意圖抬高交易價格並囤積必需品者,依主客觀混合理論,行為人客觀上之囤積行為已展現其主觀上之犯意,並已對於「市場交易秩序」產生具體危險(例如大量囤積米酒、鹽巴,縱使沒有提出來銷售,也有影響市場交易價格之危險甚至實害),自屬「著手實行」本罪之行為。
*法騰加註:筆者以為刑法第251條「囤積必需品不應市銷售罪」應屬「抽象危險犯」,僅以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即可成立,無待產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惟觀察《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與刑法第251條除客體由「必需品」轉換成「防疫物資」者外,整體規範旨趣相同,其第2項並明文設罰「未遂犯」。基於比較解釋與體系解釋,應將屬於上開規定解為「結果犯」為宜。如此符合刑法基本以故意犯、結果犯為原則、典型與適用之觀念。
⦿ 集合犯之特性(犯意持續性、反覆性)與不法囤積特定物品相關刑罰之適用
又犯罪性質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者,可作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因此,其要素為『犯罪本質具有反覆性』及『犯意單一』。至於其「時空緊密關聯性」不像接續犯如此嚴格,合先敘明。公訴事實指出被告於109年1月起囤積醫療用口罩,直至同年3月15日遭檢方查獲扣押,縱令未有不應市銷售行為(還沒販售),仍應該當《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第2項「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之未遂犯」。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對自己不法囤積行為現在、未來具有持續與反覆性之認知,縱令其意圖與犯意起始於1月之初,因其概括犯意有反覆、延續性,並迄至同年2月25日《肺炎特別條例》公布施行之後,仍無礙其該當本罪。
⦿ 空白刑罰之構成要件故意-替換理論與社會意義理論(完整性故意)
惟被告辯稱不知道醫療用口罩為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亦不知道其屬於「防疫物資」者,即屬對於空白刑罰之填補規範認識欠缺,是否仍具有構成要件之故意?(此為萬年考點)查填補規範一般人民常常無從得知,導致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該當與否難以認定,因此關於行為人對空白刑罰之故意範圍(認知範圍),學理上有「替換理論」與「社會意義理論」二說之分。 實務向以「替換理論」做為裁判標準,即以行為人僅須對自己行為之「自然意義」有所認識即可(即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如我正在踩油門或我誤會油門為煞車,後者即屬欠卻自然意義認識),換言之,縱使行為人欠缺認識空白構成要件之「社會意義」,仍無礙其該當構成要件故意,至多依欠缺不法意識(罪責層次)之規定審究;如按「社會意義理論」,行為人則必須對空白構成要件之「社會意義」有所認知,始能成立犯罪故意。
*法騰特註:關於構成要件故意(自然/社會)與不法意識欠缺之論文,非常重要,大多數人無法有效釐清,讀好它成為榜首答題!參見:https://www.legalworks.info/post/criminallaw17
⦿ 結論被告行為之罪刑與法條競合論
承上所言,被告於109年3月15日行為遭受查獲時,系爭醫療口罩客觀上已該當「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縱令其主觀上不知道自己之囤積行為形成「國民健康」之妨害(對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作用之認知欠缺),基於上開「替換理論」之見解,仍具有犯罪故意,應該當《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及《肺炎特別條例》第12條「囤積防疫物資不應市銷售罪」未遂犯。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不以「不應市銷售行為」存在為必要,又被告囤積8萬多件醫療口罩,對於指揮中心防疫政策與社會安全情節不可謂非屬重大,以本罪相繩,非無理由。
末查《傳染病防治法》與《肺炎特別條例》保護目的均屬「國民身心健康」(杜絕傳染病蔓延),被告上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單一犯意)觸犯數罪,惟僅有單一法益之侵害,乃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囤積徵用防疫物資罪」即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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