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當因果關係之闡述: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 76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 綜合行為當時一切事實。 @ 正常情況下有同一條件均可生同一結果者。 @ 如此同一條件但非必然發生此結果者。
2.換言之,在判斷是否「相當」時,除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應具備條件關係外,該結果尚須發生在常態的因果歷程內,其關聯始為相當。惟該結果尚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阻斷因果歷程,行為人即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 常態關聯即謂相當因果。 @ 違反常態關聯即謂因果不相當。
3.相當性的問題,通常是在「行為後另有特殊情形介入時」所產生。例如在行為人意圖殺人而在被害人之飲料中下毒的情形,如在下毒後,被害人卻因在路上巧遇情敵,一言不合而慘遭對方殺害,當場死亡。此時由於下毒之行為尚未引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情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卻已獨立造成結果之發生,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此時,該情敵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對下毒之行為人而言即屬「反常的因果」,應認下毒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不具備「相當性」。
4.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又稱超越式因果關係),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中斷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 因果關係中斷之解釋。 @ 學稱超越式因果、因果中斷。
📌 Q:當「醫療疏失」情事介入時,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否中斷?
e.g:車禍之被害人送醫後,在既有傷勢下又產生疾病最終死亡者,如醫療過程中有消極治療、延誤等錯誤存在,是否得以論「因果關係中斷」,使得前行為人不必為死亡結果負責?未能一概而論,請看看實務裁判情形。
二、實務裁判之案例:
(一) 車禍送醫後返家休養後死亡案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9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1.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 受傷後又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 @ 應視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
2.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 原本之傷害是否足以引起死亡結果。 @ 醫療疏失介入非必然中斷因果關係。
3.本件被害人郭清連雖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導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眼眶瘀血、左額頭皮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腦額葉及顳葉輕微挫傷與出血、左瞳孔放大、左胸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惟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卻係因送醫後3天併發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導致腹膜炎後,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 被害人受車禍事件致傷。 @ 被害人直接死因為送醫後3天之併發疾病導致。
4.如案外人三軍總醫院及其主治醫師能適時診斷該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而及早治療或手術,仍有可能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害人雖前導因於被告車禍之撞擊而致頭部外傷,但其後所引起之十二指腸(壓力性)潰瘍、穿孔進而導致腹膜炎,卻因案外第三人之錯誤醫療診斷介入其因果發生之歷程,製造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風險並加以實現,而成為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固無可卸免,但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能加以預見者,故被告僅依其所得預見之結果負其罪責,就超過其能預見範圍之結果自毋科以刑罰之可能與必要。 @ 確認有錯誤診療行為之介入。 @ 醫療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本件醫療疏失行為構成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即超越式因果。
5.因果歷程表:車禍受傷 → 臉部擦傷、眼眶瘀血、額頭血腫...等 → 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乃醫療疏失所致)→ 腹膜炎 → 敗血症 → 死亡。 @ 因果流程表介紹圖。
🔎 筆者結論:
1.因醫療過失行為之介入,造成被害人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及誘發敗血症,皆非車禍之行為人所致生,故僅負「過失傷害」責任,而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毋庸負責!
2.據此,當「醫療疏失」情事介入時,如「原行為即足引發該疾病」且「因該疾病致死」,縱有醫療疏失情事介入,仍不能阻斷原行為之因果關係,屬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
(二) 車禍致傷血友病患者,診療後其返家休養死亡案 (高等臺中分院 -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38號)
1. .... 可知被害人縱患有血友病,然其病況應非嚴重,是足以證明被害人生前固為血友病患者,然其血友病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肇始因素,充其量僅係加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害人於車禍後送至中山醫院進行急診治療,證人蘇郁暉亦證稱被害人因為生命跡象穩定故許可出院等語如上,被害人嗣可自行搭乘被告車輛出院返家,可見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側腹壁、肘關節、膝及足踝等部位之擦挫傷已獲得相當之控制及治療成效,核該治療過程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何明顯重大疏失之處,縱有何疏失處,亦非「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與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間亦無影響。 @ 血友病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因子。 @ 縱有醫療疏失亦非獨立原因。
2.另由證人王約翰之前開證述內容及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均可得知,被害人之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量皮下瘀血係因車禍所造成,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產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對於其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始終存在並未消失,被害人之血友病史因素僅係加重其死亡之因素,顯然,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超越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即無足採。
@ 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已持續作用至死亡結果上。
3.因果歷程表:血友病者因車禍受傷 → 側腹壁、肘關節、膝及足踝等部位之擦挫傷、 下腹部及陰囊大面積大量皮下瘀血 → 血友病加速結果 → 死亡。
@ 請參考因果歷程表。
🔎 筆者結論:
1.行為人因車禍而過失傷害「血友病患」者,造成其內出血情形,縱醫師未能確實診療或延誤,仍無礙其行為導致血友病患者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成立。
2.本件車禍被害人係死於血友病可加速發生之死亡結果(失血過多),車禍行為人自得構成「過失致死」;非概然遇被害人有特殊體質或疾病,即否定客觀歸責性(特殊體質,為學生易誤會不可歸責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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